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,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年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。从1996年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改至今,上至最高法院、下至基层法院都在不断探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和路径。以最高法院的《一五纲要》《二五纲要》为指导,各地法院都因地制宜地陆续推出各种改革举措。比如四川省高院、省检察院、省公安厅于2005年联合颁布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就曾引起全国关注。最近几年来,由于全国人大将《刑事诉讼法》再修改提上日程,关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更趋热烈。作为一个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参与者,笔者将近年来的观察和心得稍作整理,以求教于理论与实务界各位同仁。
一、对当前刑事审判模式的重新认识
一个基本的共识是,1996年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改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“控辩式”审判方式,改变1979年《刑事诉讼法》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的做法。作为结果,控辩举证制度得以建立,法官调查职能大幅弱化;法官不再直接与被告人对抗,而是成为控辩对抗机制下“居于其中、踞于其上”的中立裁判者,至少在形式上如此。在此之后,基于“控辩式”的整体框架,一系列相对细化的改革措施相继出台,浅表者如法袍、法槌的使用,深入者如审判委员会放权、合议庭职能强化等。历时十余年的改革积累至今,基本形成“以当事人主义为主,职权主义为辅”的混合式诉讼模式。但笔者观察发现,由于各地客观条件和改革措施各不相同,实践中的刑事审判模式并非整齐划一,而是总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模式:
一是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。由于案件负担逐渐加重,兼之最高法院大力提倡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,不少法官将庭审程序简化到极致,基本不依赖当庭听审进行事实调查,而是主要通过庭前阅卷形成判决。特别是在检察院实施全卷移送的案件中,法官阅卷后普遍能够形成定罪量刑的意见,甚至提前开始撰写判决书或履行审批手续。如此一来,所谓庭审的作用仅仅在于核实法官的庭前预断,如果被告人认罪,庭审可能在几分钟内就草草结束。“庭审中心主义”完全被“案卷中心主义”所取代,庭审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,所谓控辩式庭审自然也难以实现。
二是“初断加审批”模式。毋庸讳言,近年来法院公信力受到严重腐蚀。为了尽量杜绝权钱交易,同时也保证刑事审判的质量,部分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没有实施放权改革,刑事案件上会比例甚至高达30%。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一般也需要经过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,甚至还要交由庭务会集体讨论。如此一来,审判被明显分为两个阶段:一是承办人通过阅卷或庭审形成初步意见,二是提交院庭长、庭务会或审委会审批。“审者不判、判者不审”的痼疾仍然严重。这样一来,即便开庭时能够实现控辩式审判,由于最终决策者不在场,其实质效果也难如人意。
三是“对抗加判定”模式。部分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较为彻底,使得合议庭有权对多数案件直接宣判;法官总体素质较高,即便庭前没有阅卷,仅仅通过庭审也能够查明事实并形成判决(部分复杂案件除外);案件负担较轻,法官拥有充分时间认真开庭审理案件。如此一来,一方面法官无需庭前阅卷而“一步到庭”,另一方面又能通过细致的庭审直接定案并当庭宣判,使得庭审程序高度实质化。法官的判决基本上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基础上,受案卷和外部因素的影响被降到最低。。
笔者以为,上述三种模式在中国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还广泛存在,只不过由于具体条件的差异,某些法院可能相对更加偏重其中一种或两种模式。以成都市为例,市区法院由于案件压力大,开庭时间紧张,大部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都以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迅速审结;部分重大案件则需要提交审批,因此可归入“初断加审批”模式;另有部分法官(主要是审判长)庭审能力较强,也被授权直接定案,如果时间允许开庭时进行充分调查,往往也会选择当庭宣判,这一类可归入“对抗加判定”模式。
二、当前模式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
客观地说,除“对抗加判定”模式基本符合“控辩式”诉讼的特征外,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和“初断加审批”模式还保留着相当原始的传统色彩。主要表现在:
1、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:看材料,先入为主。由于法官对判案信息的获取主要依赖庭审前对案件材料的调阅,开庭审理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个形式,往往导致先入为主,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。何况,“以阅代审”的做法难免有秘密司法之嫌,与审判公开原则相悖,也是法院公信力受到质疑的原因之一。
2、“初段加审批”模式:听汇报,判而不审。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重原因,我国法院系统基本上仍然采用行政管理模式,承办法官需要将案件层层报批,但院、庭长一般不调阅卷宗材料,也不旁听庭审活动,其对案件信息的获取主要依赖承办人的汇报,但却需要最终决定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量刑。该模式一方面使审判权附属于审批权,破坏诉讼结构的合理性;另一方面又可能因承办人的汇报问题影响院、庭长的判断,导致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两项指标均难以提高。
3、“对抗加判定”模式:观庭审,效率低下。虽然该模式受到诸多学者的大力追捧,但限于当前的实际条件,其实用性和操作性还存在一些问题。尤其是在审判效率方面,如果法院刑事案件较多,法官开庭时间极其有限,一旦要求大范围采用该模式审理,姑且不论审判质量如何,首先必然导致案件排队严重,相当部分案件可能难以在审限内结案,从而出现大面积“双超案件”(即超期羁押和超审限案件)。
总体而言,若以“抗辩式”诉讼作为改革目标,上述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三种模式都还存在不少问题。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和“初断加审批”模式导致庭审过程虚置,转而依赖庭外阅卷或庭后审批实现定罪量刑,既有违审判公开,对被告人而言也有失公正。“对抗加判定”模式虽然相对更为公开、公正,但却难以解决效率问题,可能很难推广。
进一步考察发现,上述问题主要源于以下原因:一是法院内部权力改革尚不到位,权力配置还有待完善。比如合议庭缺乏案件决策权,不得不将案件提交院庭长审批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,导致出现“审判分离”等弊端;虽已实施审判长选任改革,但量刑尺度还是要交由庭长把握,导致庭审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。二是繁简分流还不彻底,法官难以从大量无争议案件和非审判事务中解放出来,导致真正需要仔细审理的案件反而难以获得足够重视,从而导致大范围地依赖阅卷定案的现象出现。比如我院近年来年均受理刑事案件数均超过800件,且呈逐年上升趋势,但办案法官依然只有7人,人均承办案件多达120余件,还不论参加他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,而即便是最简单的简易程序案件,送达、阅卷、开庭、制作判决、报批发文等工作也至少需要花费1-2个工作日,和普通案件基本接近。由于负担过重,相对高效的“阅卷加核实”模式往往成为首选。三是案卷制度改革尚不彻底,依赖侦查案卷进行办案。特别是在检察院全卷移送的案件中,“以阅代审”几乎成为习惯。即便是庭前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案件,诸多法官也习惯于庭后仔细阅卷,反而将庭审进行高度简化。如此本末倒置,虽说方便了法官办案,但无疑是对被告人的不公正。
三、笔者的几点粗浅建议
笔者认为,如果以公正、公开为根本价值取向,以建立现代诉讼机制为改革目标,当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深化:
首先,进一步深化法院内部权力改革,理顺审判权与审核权、监督权的关系。一是继续推进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,严格限制上会案件的数量和类型;二是合理设置院长、庭长的案件审核权限,避免在既不阅卷也不听审的情况下直接介入事实认定,从而保证庭审的功能和效果;三是强化合议庭负责制和审判长制度,提高合议庭独立程度;四是严格规范庭务会等设置,取消其审判功能,代之以学习和研讨功能。
其次,进一步推行繁简分流机制,提高简单案件的审判效率,强化对争议案件和重要案件的开庭审理,作到“该简则简、该繁则繁”。比如对于适合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,在保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能够充分了解指控证据、发表辩护意见的基础上,对于开庭形式、通知程序、文书制作等问题均可简化处理,甚至不妨实行书面审理和简式判决(即不阐述事实和证据,直接判决)。但是对于争议案件和重要案件,则应该严格限制法官阅卷(不管是庭前还是庭后),细化庭审举证质证,确保法官基于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而形成判决,从而保证集中审理与直接审理原则,突出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开性。
第三,增强法官庭审能力,减少法官对侦查案卷的依赖,纠正庭审过于形式化的痼疾。比如除简单案件之外,通过“一步到庭”机制(或是庭前不移送案卷,或是庭前临时随机安排法官)限制法官庭前阅卷,再以当庭宣判机制限制法官庭后阅卷,从而促使法官认真对待庭审,要求控辩双方更加细致地举证质证,倡导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庭审方式。如此一来,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,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已经证明到何种程度都能为控辩双方所了解;与此同时,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站在相反立场对每一事实、每一证据的充分辩论,也能充分了解案情,有助于其合法、公正、及时地作出判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