长期以来,刑事诉讼宣判方式没有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。人们普遍将宣判方式视为价值中立的技术性问题,因而形成了只关注审理,不关注宣判;只关注宣判的结果,不关注宣判的程序的观念。实际上,不管从理论还是务实看来,刑事宣判方式不仅关系到审判效率,还影响到审判质量;换句话说,刑事宣判方式与程序公正、实体公正都有相当的联系。因此,笔者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宣判方式之一的当庭宣判入手,对刑事当庭宣判方式提出改革建议。
一、 刑事当庭宣判的立法与实践
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:“宣告判决,一律公开进行。当庭宣告判决的,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;定期宣告判决的,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。”仅从法条的文本意义分析,全国人大并没有鼓励当庭宣判的意思。1998年底,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:“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,不能当庭宣判的,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,尽快宣判,不要拖很长时间,以防背后交易,淡化庭审效果,影响裁判的公正。”该讲话第一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提倡当庭宣判。1999年,最高法院颁布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》,正式强调提高当庭宣判率。2003年,高法、高检和司法部联合规定,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案件“一般应当庭宣判”。2007年,最高法院在《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》中进一步提出,“能够当庭宣判的,应当当庭宣判。”由此可见,尽管《刑事诉讼法》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之间保持价值中立,但最高法院还是在逐步推行和提倡当庭宣判这一宣判方式,最终形成“当庭宣判优先、定期宣判为次”的制度体系。
实际上,最高法院不仅在规范层面上一再强调当庭宣判,而且还指出应将当庭宣判率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,通过目标考核体系来推动各级法院刑事当庭宣判改革。也正是因此,近年来全国诸多法院的当庭宣判率都呈现飙升趋势。特别是个别基层法院,因刑事案件相对较少,其当庭宣判率达到100%;与此同时,也有个别基层法院基本没有当庭宣判案件。从成都地区分析,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发的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系统中,将当庭裁判率作为一项效率指标予以考评,可见当庭宣判已得到我市法院系统高度重视。就我院来说,因案件数量相对较多,在当庭宣判的处理上相对折中,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尽量当庭宣判,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则未予强求。
综观各地实践,能否当庭宣判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:一是法官是否有“权力”当庭宣判。如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无权直接决定案件,需要在开庭后上报审批,显然不能实现当庭宣判。二是法官是否有“能力”当庭宣判。如果法官庭前准备不充分,庭审驾驭能力不足,难以直接根据庭审形成内心确信,自然不能当庭宣判。三是法官是否有“压力”当庭宣判。如果案件负担较轻,审判效率考核不严,法官仅仅追求审限内结案,一般也就不会当庭宣判。四是法官是否有“动力”当庭宣判。如果法官感受不到当庭宣判在审判考评机制中产生的现实意义,比如强化庭审效果、避免幕后交易等,往往也就不会主动追求当庭宣判。
我院刑事当庭宣判改革启动相对较晚,但近两年呈阶段性上升趋势。2006年,全院刑事当庭宣判率为24.85%,2007年达到51.25%,2008年1-6月进一步上升到62.54%。究其原因,主要有以下四点:首先,法官效率意识提高,主动争取当庭宣判。其次,法官庭审能力提高,足以通过庭前准备和庭审程序直接形成判决。再次,配套机制逐渐完善,如简易程序适用率逐步提高,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权逐步改革和合议庭负责制逐渐落实等。最后,质效评估形成压力,当庭宣判率作为评估指标之一,逐渐受到刑庭法官的重视。
二、 刑事当庭宣判的利弊分析
正如前文所述,作为各方积极倡导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之一,理论界和学术界对刑事当庭宣判的梳理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。基于此,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个人经验,总结学术界既有研究成果,尝试对刑事当庭宣判的利弊加以分析,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。
一方面,与定期宣判相比,刑事当庭宣判能够促进集中审理和直接审理,不管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有相当效果。
首先,在程序方面,当庭宣判能有效促进庭审实质化,增强程序公开性,提升审判效率。毋庸讳言,当前刑事审判的一大弊端就在于:部分庭审活动形式化趋势比较突出,从表象上看,刑事庭审活动是按照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程序进行,但是产生判决的实质未必完全依赖于整个庭审过程。涉及定罪量刑的诸多关键环节隐藏于庭审之后,如刑事证据的认证问题,法官一般没能当庭认定,事后判决中对证据的采证情况也没有全面分析说明,整个情况不能为当事人所知悉,因而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质疑,甚至产生了“幕后操作”的疑虑。而正是因为庭审之外的程序过多,也导致审判效率难以有效提升,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性。
笔者认为,实行刑事当庭宣判改革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上述弊端。第一,当庭宣判有利于庭审的实质化。迫于当庭宣判的压力,法官只有认真对待庭审,仔细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,方能及时根据庭审情况掌握案情,进而形成定罪量刑的内心确信。一方面,控辩双方一旦意识到法官会直接根据庭审信息形成判决,无疑会更加积极地投入庭审活动,尽力展现案件信息;另一方面,为了避免当庭宣判可能因节奏紧张而出现差错,审判长和承办人往往更加倾向于组织实质性的合议庭评议,通过集思广益来抵销潜在的风险,使合议庭的职责进一步强化。如此一来,整个庭审必然更加充实,更能直接塑造判决结果,从而有效提升庭审实质化程度。第二,当庭宣判有利于强化司法的权威性。正是因为庭审高度实质化,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,法官当庭认证进而当庭判决,更容易让人们感受到“看得见的正义”,消除有关“幕后交易”的疑虑,从而提升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理解和信服,强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。第三,当庭宣判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。当庭宣判必然导致取消庭后层层上报、逐级审批的传统机制,因而能够促进直接审理,有效压缩审判期间,提高审判效率。对法官来说,一是强化了审判独立,二是减少了工作量;对被告人而言,能够及时获得判决结果,无疑是减轻了“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”。
其次,在实体方面,当庭宣判能够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,避免法官过渡依赖侦查案卷,从而提高法官通过庭审形成判决的能力。第一,当庭宣判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。当庭宣判能够保证法官基于对庭审的新鲜记忆作出判断,避免了延期宣判可能出现的记忆模糊甚至丢失等问题。不仅如此,当庭宣判还能够促进合议庭独立审判,压缩行政式案件审批程序的活动空间,减少“审者不判、判者不审”的现象,确保裁判者是根据庭审而非汇报作出判断,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。第二,当庭宣判有利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。当庭宣判能够基本杜绝法官庭后阅卷的可能,促使法官更加注重庭前准备和庭审程序,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。这样一来,必然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庭审驾驭能力、事实调查能力和当庭判断能力。相比定期宣判机制下只需阅卷就能判案的做法,当庭宣判既是对法官能力的挑战,更是对法官能力的锻炼。
另一方面,由于对当庭宣判率的片面追求,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与集中审理、直接审理背道而驰的做法,不仅没能促进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双重提升,反而进一步导致了案件质量下降和庭审空洞化的现象。
首先,部分法院盲目追求当庭宣判率,出现了“为宣判而开庭”的现象,浪费司法资源,增加当事人讼累。比如某些重大疑难案件,法官必须报送领导批示,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,因而不能在一次开庭之后立即做出判决;但为了追求当庭宣判,法官往往会采取变通做法,比如第一次开庭后立即报批或上会,待结果出来后再组织第二次开庭。实际上第二次开庭并无实质内容,完全就是宣判而已,但为了实现形式上的当庭宣判,法官还要煞有介事地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到场,再补充一次可有可无的法庭调查。如此一来,第二次开庭纯属“为宣判而开庭”,让本不需要到场的控辩双方再次到庭,大大浪费了诉讼资源。
其次,部分法院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,可能出现“先定后审”的现象。当庭宣判必然要求法官具备成熟的庭审驾驭能力,足以通过庭审过程直接形成内心确信。不过对于某些经验欠缺、能力稍差的法官而言,可能还不具备这种条件。于是乎,“先定后审”就成为另一种变通做法。法官往往通过庭前阅卷形成判决意见,甚至已经依照内部程序报批、发文,然后再组织开庭审理进而当庭宣判。由于庭前审查高度实质化,庭审也就成为纯粹的“作秀”,完全流于形式。如此一来,当庭宣判不仅没有促进庭审实质化,反而事得其反,进一步导致了庭审空洞化趋势。
毋庸讳言,上述两种情况在我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。尤其是简易程序案件,由于检察院实行全卷移送,法官得以在庭前充分阅卷并形成判决,导致先定后审、当庭宣判的情况比较普遍。不过更关键的问题还在于,这种“以阅代审”、“先定后审”的做法不仅没有受到质疑,还因为其提高了当庭宣判率而受到鼓励和提倡,这无疑值得我们反省。
三、如何推进刑事当庭宣判改革
笔者认为,当庭宣判改革不能一味着眼于提高当庭宣判率这一考评指标,而应当回归当庭宣判的本质:集中审理和直接审理。只有这样,才能有效避免“为宣判而开庭”、“先定后审”等种种弊端,真正实现通过当庭宣判促进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和实体正确性。具体而言,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。
第一,落实审判组织判案负责制,赋予合议庭对相当部分案件的最终决策权,解决合议庭实施当庭宣判的“权力”问题。首先,要理顺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关系,将审判权逐步下放,建议从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入手,由于案情相对简单,事实比较清楚,处刑相对较轻,合议庭当庭宣判应该难度不大。其次,灵活处理院庭长审核程序,从而为当庭宣判创造空间。比如对于需要庭长把握量刑尺度的案件,合议庭开庭之后马上进行评议,一旦形成一致意见,及时通过电话和其他简便方式报告庭长;如果庭长无异议,则可以马上当庭宣判;如果合议庭意见分歧或庭长有其他意见,则可以宣布定期宣判。再次,要明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,严格控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,只要合议庭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,就应当形成判决,当庭裁判,杜绝将审判委员会作为承担责任的机构。
第二,强化庭审举证、质证和认证阶段,提高法官庭审能力,解决法官实施当庭宣判的“能力”问题。一是要解决当前刑事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过于粗略的问题,引导公诉人和辩护人以更加细致的方式进行举证质证,从而使法官在听审同时能够当庭形成内心确信。二是要训练法官的庭审能力,改变主要依赖阅卷形成判决意见的传统做法,使法官能够通过庭审过程发掘事实、辨明事实、确认事实。
第三,完善审判质量评判机制,适当调整案件质效管理体系中的当庭宣判指标,引导法官对当庭宣判的正确认识。一方面要将当庭宣判率纳入法官的个人绩效考核,加大法官当庭宣判的“压力”,鼓励符合集中审理和直接审理原则的当庭宣判,解决当庭宣判的“动力”不足的问题。与此同时,进一步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,适当降低当庭宣判的评估指标的权重,避免因目标考核产生对法官的错误导向,将“为宣判而开庭”、“先定后审”等变通做法排除在外。